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是我們從合同性質上對某份合同的稱呼,這樣的合同的名稱一般是《房地產買賣合同》或《房地產轉讓協議》等。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05月19日生效)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上述規定的性質,有些地方的 ** 認為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依據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法理,合同也是無效的。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本文不討論。)。有些地方的 ** 認為上述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據上文的分析,沒有按照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的約定履行過戶義務,雙方都構成違約,且這種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損失按照過錯比例承擔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依據該規定,合同解除,賣售人返還房款,買受人返還房屋。對此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損失的分擔方法和損失的種類。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規定,房屋差價(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也應當屬于買受人的損失。尤其是在房價上漲比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價的損失有可能是買受人的主要損失。 在合同能夠履行(房地產可以過戶)的情形下,買受人獲得房屋差價是以付出房款和相應的利息為前提的,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價不能同時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