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是我們從合同性質上對某份合同的稱呼,這樣的合同的名稱一般是《房地產買賣合同》或《房地產轉讓協議》等。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05月19日生效)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上述規定的性質,有些地方的 ** 認為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規定會導致合同無效(依據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法理,合同也是無效的。我國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本文不討論。)。有些地方的 ** 認為上述規定屬于管理性規定,違反該規定并不會導致合同無效。
基于上述規定及其他規定,不動產登記管理部門對于分割銷售的工業廠房不予辦理過戶登記。這是合同履行的障礙,導致不能過戶,房地產買賣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很多 ** 都以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解除合同,但是對于解除的依據(一般不存在約定解除,而是適用法定解除)避而不談或者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五項的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來解除合同。但是,《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并未規定工業廠房分割銷售的,合同應當解除,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工業廠房分割銷售的,合同應當解除。所以,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五項的規定(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來解除合同是不對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規定,房屋差價(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也應當屬于買受人的損失。尤其是在房價上漲比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價的損失有可能是買受人的主要損失。 在合同能夠履行(房地產可以過戶)的情形下,買受人獲得房屋差價是以付出房款和相應的利息為前提的,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價不能同時主張。